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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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友人 歐潤旻 並自該車副駕駛座開窗沿途施放鞭炮。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該車行經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因遭歐潤旻施放鞭炮驚嚇,欲制止該等危險行為而行駛於該車左側,詎被告竟於行進間貿然左彎(起訴書誤載為左轉蓮潭路),致使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兩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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