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下稱受處分人)駕駛0801-ZZ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1時29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3.7公里處,因「雷測行速118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301公尺)」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該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訛。㈢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3.7公里處,而該路段於東向1.8公里處設有速限90公里暨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99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主管機關已盡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義務。況且行車時遵守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本即用路人應有之法治觀念,有關在道路明顯處一定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係民主國家基於法治國原則下,為符合人民之合理期待,維護其可能遭受處罰之預見可能性,所為之明確規範。因而,公路警察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時,已依上開規定於至少300公尺前標示,則受處分人辯稱每一個舉發點均應設置警示告示牌,顯係對該條項之文義有所誤解。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即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測速照相地點前均應設測速照相警示告示牌,如前有測速照相每一個固定式或移動式照相點應設立之。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也就是說,要做舉發動作時,每一個舉發點,都要規定設置警示告示牌。然國道二號東向1.7公里有警示告示牌,2.4公里就有固定測速照相機,而員警在3.7公里處做舉發動作已違反規定未在前方設置警示告示牌,因其未依法規在每一個舉發點都設置警示告示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顯係強制主管機關以此方式舉發違規超速即必須依此規定辦理,使駕駛人預見其行駛之路段即將有測速照相,其仍超速行駛者,始得以此方式逕行舉發之,違反此一規定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據舉發超速違規,即屬違法,亦即每一個舉發點都應設置警示告示牌方為合乎法規。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下稱受處分人)駕駛0801-ZZ號
租賃小客貨車,於100年4月1日1時29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
3.7公里處,因「雷測行速118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301公尺)」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等情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亦不否認。故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未於300公尺前設立標示,原處分應予
撤銷云云。惟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予以逕行舉發,此與本件屬當場舉發已有不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非謂僅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處須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可不予遵循,更不能因此排除未設置告示牌所為採證之證據。從而,受處分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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