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 劉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3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58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係由 呂文慶 簽發,載明受款人為「統業汽車材料行」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30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查「統業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係「 陳正忠 」,有該材料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復未證明自己已自陳正忠即統業汽車材料行依「背書轉讓」取得附表所載支票之票據權利,尚無證據認係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6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呂文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99年10月30日│27,400元│XA五六五三五一│││││行│││0││└─┴─────────┴─────────┴───────────┴────────┴────────┴──┘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