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極有悔意並正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己達至和解之事宜,被告犯罪期間因找不到工作且無收入,從小就已是單親之家庭,一直是半工半讀達成學業,為生活而欠下銀行信用卡之卡債,在帳款催討跟生活過不下去之時,挺而走險犯下此行,目前被告已找到工作並積極在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並立下悔過書,談和解之事宜。事實欄㈠至㈣事由皆為被告自首並坦承之事,在被告極有相當之悔意,態度尚佳並積極與被害人請求諒解協商賠償和解之事宜,給與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或從新判決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明坤廖慶樑江俊杰郭凱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賴國楨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2份、查獲現場測繪圖、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8至61、74頁;原審卷第8至9頁),及扣案之手電筒、拔釘器、老虎鉗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0年2月4日主動向員警賴國楨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賴國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翻越圍牆、圍籬或欄杆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之庭院,再攜帶兇器等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一、㈤至㈦各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期間因找不到工作且無收入,從小就已是單親之家庭,一直是半工半讀達成學業,為生活而欠下銀行信用卡之卡債,在帳款催討跟生活過不下去之時,挺而走險犯下此行,目前被告已找到工作並積極在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並立下悔過書,談和解之事宜云云。惟被告僅因找不到工作而無收入及積欠卡債,即任意不法侵犯他人財產權,且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顯非正當,又被告雖稱已找到工作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和解事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憑信,自不足採。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翻越圍牆、圍籬或欄杆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之庭院,再攜帶兇器等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情狀情顯無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處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