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黃錦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步行橫越永美路之 林逢慶 ,致林逢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詎黃錦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對林逢慶施以必要急救,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林逢慶同行之友人 李逸宸 即時記下車號,經報警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逢慶與被告黃錦堂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林逢慶於100年3月23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