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康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18058、1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康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6年6月18日,在臺北市第306號公車上,竊取乘客 甘貴美 所有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第4422-2帳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計26張。
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分別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日期亦填寫為76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並偽刻 甘瑞敏 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於偽造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 黃菊 抵付貨款。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普通竊盜等罪,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最重,是本件計算追訴權時效,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準。
三、經查,被告容康桐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6年11月24日開始偵查,於76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於77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7年度訴字第254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容康桐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容康桐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6月18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11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8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