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94號上訴人 吳寶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課長,其原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資訊室主任,經新竹醫院100年6月30日新醫人字第1000400426號令,調派代為該院總務室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報到。嗣因機關修編,再經臺大新竹分院103年1月2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04號令,調派代為該院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資訊室主任,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及以103年1月3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16號令,調派代為該院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2月5日部特一字第1033812988號函對其上開調任 之銓 敘審定(下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5、6、7條規定可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之。原判決僅援引「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即認定原處分將上訴人由資訊處理職系主任(除月俸外,可領取主管加給及資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36,815元)調任為總務室一般專員(除月俸外,僅領取一般行政加給計24,700元)於法未有不合,卻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之規定,作出適當判決。本案致上訴人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受損。(二)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已敘明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本件上訴人經調任已產生類似減俸之懲戒,已違反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5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5之1條規定。(三)上訴人之所以於100年7月5日到總務室報到,係因上訴人接獲新竹醫院100年6月30日新醫人字第10000400426號調派令,又基於公務人員服從倫理,不得不前往任職。臺大新竹分院卻據此人事現況,偽稱上訴人同意到總務室報到任職,而以100年7月7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0400449號函報臺大醫院轉陳臺灣大學,臺灣大學則以100年7月28日校人字第100003086號函核復臺大新竹分院關於機關改制人事;且未經區域聯盟院長簽署同意後,副知盟院管理中心。可知新竹醫院100年6月30日新醫人字第10000400426號調派令未合乎程序,應違法無效。(四)上訴人100年7月1日後於臺大新竹分院任職期間,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為職系代號6501資訊處理職系之現職公務人員,其備註欄文字為「一、本職系與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二、本職系與圖書資訊管理、統計、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經建行政、交通行政、技藝、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上訴人 曾銓敘 審定職系代號6402電子工程職系與職系代號4501交通行政管理職系,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關於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 曾經銓敘 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故上訴人可調任者並無一般行政職系。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主張,逕認上訴人既已曾銓敘審定交通行政職系,即可調任一般行政職系,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人員調任他單位同官等範圍內之低一職等非主管職職務,並以原職等任用,尚非法所不許,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被上訴人再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其資格,並據以核敘俸給;各機關首長僅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外,臺大新竹分院院長自得本於權限,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上訴人為職務調動;依國立臺灣大學與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分院間人事業務權責劃分一覽表四所示,分院室主任之遷調,其辦理程序為分院擬辦、總院審查及大學核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訂定,依該一覽表附則四規定,上訴人曾經審定交通行政職系,其再任而調派為一般行政職系,於法並無不合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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