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78號上訴人 趙承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 龍應瓊 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即申准來臺團聚,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入境。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面談時,與龍應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12日內授移專桃縣峰字第10309150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龍應瓊之團聚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龍應瓊應自廢止許可之日起10日內離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受處分人龍應瓊之配偶,龍應瓊申請來臺與其團聚,遭被上訴人否准,而否准之理由是否合法,已影響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夫妻同居生活關係,難謂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僅憑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龍應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逕認上訴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惟未說明為何上訴人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後,不論承認家庭權為基本權與否,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已經具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明文確認,且民法第1001條關於夫妻之一方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之規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互助圓滿形成家庭,發揮家庭功能之內涵。本國人民生活重心在我國,有選擇與其配偶在我國同居,展開家庭生活之自由,故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該本國人民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對此未有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類推適用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故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