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93號上訴人全一清除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530,657元(未稅,含稅後為5,807,19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6,53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6,53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14,7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原核定漏報銷售額5,530,657元應追減952,381元(1,000,000元/1.05),乃變更核定為4,578,276元,原補徵營業稅額276,533元,應予追減47,619元,並變更核定為228,914元,遂作成10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2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營業稅額47,619元及罰鍰71,42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代表人王春蘭之個人帳戶確曾匯款予 龔信榮 個人帳戶,已足證其等間確有借貸資金之事實;況彼此間之借貸匯款,均係整數,然商場交易貨款,以非整數為常態,整數為例外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匯款係屬上訴人貨款,依證據法則,即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就稅捐客體之認定,無論關於銷售額或銷項稅額,或關於交易相對人進貨額或進項稅額之調查或舉證,均付之闕如,僅以匯款即認定有營業事實,有違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援引龔信榮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然該陳述並未於審判庭提示上訴人知悉並陳述意見,即詎以之為判決證據,證據力顯有疑異;又龔信榮之上開陳述,其與 曾雅惠 為夫妻但分居多年,各自經營事業互不干涉云云,然上開筆錄亦記載渠等迄未離婚,且常有巨額資金往來,若分居多年何有金額往來,顯背於常情。原審就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未傳喚龔信榮及曾雅惠出庭,難謂適法。(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本院相關判決意旨可知,稅捐徵收處分屬國家課稅高權行為,影響人民財產權,證明程度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稅捐裁罰處分屬國家處罰高權行為,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與刑事罰類似,證明程度應達使法院完全確信始能維持。故兩者有本質上差異,且稅捐機關對之應有不同舉證責任,不得直接將補稅作為裁罰之依據。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以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再處以漏稅罰,難謂符合裁罰要件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為資源回收業者,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龔信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代表人王春蘭於100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述,如何與復查時之主張,就貨款金額之說詞有明顯歧異,亦與榮大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清福 之說詞如何不合,代匯金額如何與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金額不同,參照龔信榮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以及無法提供借款證明、擔保品及還款證明等與常情有違之情事,均足證上訴人有關借款之說詞,應屬匿實情之詞,委非可採;本件既經查明上訴人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取得系爭轉帳及匯款應屬銷貨之貨款,上訴人相反之主張,既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自應對此善盡釐清之協力義務;曾雅惠與龔信榮雖為夫妻,但分居多年,且龔信榮未曾將個人帳戶提供曾雅惠使用,又彼此間經營不同事業,互不相涉,故上訴人匯至曾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並非上訴人與龔信榮間之還款;上訴人為營業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核有過失,應予處罰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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