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更正為卓鈺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5、4134、5706、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6月15日以10
1年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補充卓鈺傑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燃燒,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2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該殘渣袋之外包裝難以與內部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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