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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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嘉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50號│105年度偵字第5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3號│105年度虎簡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3號│105年度虎簡字第5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8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18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