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李阮蘋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9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60萬股中3%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自持有股份起,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帳冊、文件等資料,甚至有帳目不實之虞,有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僅持有相對人股票14張,因相對人章程規定相對人之監察人持有股份需6%,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當時負責人 李鴻杭 為求聲請人順利當選監察人,故將李鴻杭之增資股票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該借名登記之增資股票500張已由李鴻杭於103年12月20全數賣出,可見聲請人僅持有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60萬股中2.3%,而非其聲稱之15%,不足上開法條規定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況兩造間因股權事宜有10幾件訴訟進行中,致相對人無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之持股狀態,此見商業司公司資料上備註「公司現況為詢司法途徑,予以退件」等語可知,是聲請人顯不具聲請資格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釋明己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倘未釋明,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股東依本條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先釋明其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往前回溯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倘未釋明,即應由法院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惟該資料上備註:「公司現況為詢司法途徑,予以退件:1.以104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63080號退件─檢還104年8月24日申請改選董事案。2.以104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39380號函退件─檢還104年8月25日申請監察人解任案」,且最後變更日期為104年1月8日,可見自104年10月8日後,相對人確曾提出變更聲請,因兩造另有訴訟案件而遭退件,是該份資料僅能釋明於104年10月8日前聲請人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尚不足釋明聲請人自104年10月8日至105年6月24日止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持股比例。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證明,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聲請人再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104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等資料,惟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資料變更日期為104年1月8日,與上開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並無不同,而非最新之持股登記情形,前述會議紀錄亦未提及聲請人之股份數為何,況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竟為10萬股,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互不相符,實無從釋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其聲請顯有未備聲請資格之欠缺,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