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玉茹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未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3,006,617│100%│8,075│581,4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總│3,006,617│100%│8,075│581,400│││││││├────────┼─────┴─────┴─────┴─────┤│清償成數│19.34%││(含解約金現值)│(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8,075元。
總清償金額(含解約金現值)為581,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3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