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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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105審訴字第1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志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九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0號屋內行竊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11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員警臨檢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按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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