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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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確定協商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輝(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92年發監,102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雖在犯原審即10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原審案件),然其入監服刑長達10年,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在犯」,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有不得協商情形,原審適用法規自有違誤,爰聲請在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間,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4年6月8日21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原審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1年度訴字第33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原審協商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其早於90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104年6月8日21時方犯原審案件,自屬「5年後再犯」,原審科刑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俱無提出任何「新證據」之資料供法院參酌,且原協商判決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尿液檢驗報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非法院所不知,即非具「嶄新性」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指憑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規定再審之要件未合,自難憑以聲請再審之依據。
㈢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間,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原協商判決亦難認有違誤之處,併予補充。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憑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