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之記載向 張伯瑜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張伯瑜詐取財物,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伯瑜達成和解及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張伯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張伯瑜於偵查中亦陳明如果被告和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伯瑜,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雙方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張伯瑜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