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魷魚乾肆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拾陸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次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惟竊取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16元,價值不大,且念及被告與被害人以已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000元,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兼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魷魚絲4包(價值合計316元),雖經食用完畢,致犯罪所得之實體已不存在,惟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316元,仍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7072號被告傅瑞蓉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瑞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甫於101年6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魷魚絲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1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許雅茹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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