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被告林輝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國自民國105年7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阿鴻師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