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此次飲酒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影響,且被告於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是本件車禍之主因雖係 陳政源 於雙黃線處違規迴轉,然仍顯與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有關,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被告周政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13鄰料羅14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NE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政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1.04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源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