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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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成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成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遇得到啦,以後你就不要出門啦」、「見一次打一次,跟你講」、「你們家小心點,聽到沒有?小心點」、「我朋友等一下會來,我兄弟也有來」等語加害身體之語言,實施恐嚇於告訴人 鍾美 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施行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言語,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口出恐嚇言語,亦係因與鄰居之告訴人口角爭執有關,被告於犯後已具體表示會克制自身情緒,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朱成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富前租屋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細故與同址22號5樓之鄰居 鍾美蘊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鍾美蘊住處大門口前,持續拍打大門,轉動門鎖及按門鈴,並對鍾美蘊恫稱「遇得到啦,以後你就不要出門啦」、「見一次打一次,跟你講」、「你們家小心點,聽到沒有?小心點」、「我朋友等一下會來,我兄弟也有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美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美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成富之供述│1.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鍾美││││蘊在相連住處陽台抽煙而││││起爭執,並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住處門口按門鈴││││、拍打大門之情事。││││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講過││││「相遇的到」,但沒講過││││「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供案發當時之錄音││││檔及譯文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鍾美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告訴人鍾美蘊陳報之案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遇得到│││當時錄音光碟及譯文,本│啦,以後你就不要出門啦」│││署勘驗筆錄│、「見一次打一次,跟你講││││」、「你們家小心點,聽到││││沒有?小心點」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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