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報酬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就被告關山分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並經被告審查通過,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六次開標後均宣告流標,致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因逾期而作廢,嗣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按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有:「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之設計監造公費計算式為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其中規劃費佔百分之十,設計費佔百分之四十五...由乙方應按下列各期間向甲方申請給付,㈠規劃設計費:第一期:草圖擬就時,經甲方同意後,付給三成(暫按所編該項工程預算扣除工程管理費後之金額核計)。第二期:正式圖說、結構計算書、工程預算表完成,並經依照甲方工程人員意見修改妥當時,付給四成(暫按所編各分項工程預算扣除工程管理費後之金額核計,俟包價確定後,於付給第三期公費時多退少補之)。第三期:發包手續完成,訂立契約後,付給二成(暫按發包總價核計)。第四期: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時,按結算造價付清尾數。」之約定,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之淨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已給付原告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期、第二期之全部規劃、設計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方式為:上開總工程費之淨額×百分之三×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七十),尚有第三期、第四期之全部規劃設計費合計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方式為:前揭總工程費之淨額×百分之三×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三十)尚未給付。但被告以系爭工程已奉令停辦,而有系爭委託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約定「工程奉令停辦者,除已付公費外,不再計付」之事項,故依約無法再給付系爭款項。惟查:系爭條款顯具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而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且系爭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僅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奉令停辦為由,即任意剝奪原告之權利,同時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無效事由,故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因情事變更,認有必要時,得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原告須具備工程「發包手續完成」、「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之條件,始可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規劃設計費;被告奉令停辦系爭工程時,除已給付之公費外,不再計付等情,為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第五條第一項第第㈠款、第八條第㈠款有特別約定在案,則雙方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既經奉令停辦,則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即無庸再給付系爭款項。至於政府採購法遲至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公布,並於公布一年後始實施,自不得追溯既往適用於上開契約。另系爭委託契約並非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條款於訂立時,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未依法定方式之規定;原告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涉。況原告自承已領得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第一期、第二期規劃設計費,倘原告認系爭條款有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理應向法院訴求撤銷,而非僅以之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又系爭工程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奉令停辦,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剝奪其權利之節,故原告任意指摘被告無視原告對待給付,而執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委託工程總工程費淨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已給付原告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期、第二期之全部規劃設計費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原應再給付系爭款項之金額應為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系爭工程因被告奉令停辦,致未能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所稱之發包手續,系爭委託契約業經被告發函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復有系爭委託契約書、會計憑證及計算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東醫總字第九00六九四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三頁),是上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協議限縮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奉令停辦,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八條第㈠款(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不再計付原告原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所示之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設計費(即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之約定,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條款有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者信賴保護之要求,故在法令施行前,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時,即應於該法或該法施行法中明文定之,乃屬當然。查: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系爭委託契約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而政府採購法對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政府採購事件,並未於該法或該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政府採購法於本件系爭委託契約自無適用之虞地,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應適用簽訂後,始公佈實施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有無效之原因,應屬有誤。
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經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六條原有:「乙方(係指原告)應覓取建築師一人,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如乙方因故或甲方(係指被告)有延誤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本契約責任時,甲方得責成其保證人,在本約規定公費範圍內,繼續履行乙方之契約義務,保證人不得異議」之記載,於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時,前揭不利於原告之條文,即遭刪除,並由原告蓋章在前揭遭刪除之條文上,故由原告既已刪除之上開契約條文所示,顯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經兩造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增刪,並對上開契約條文於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為簽訂等情,應屬無疑,是上開契約顯已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甚明。
㈡至於系爭工程為被告關山醫院新建工程,該工程係屬於政府之公共建設,核與大
眾之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等情,應為兩造所知悉,而原告為成立已久之建築師事務所,核其所承辦全國政府機關大、小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案件,應不計其數,對於所承辦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收取之期限、所附之條件,或於所承辦之工程有停辦、終止、解除等原因,及其後之法律效果、如何之處置等事項,應均有相當之經驗或歷練,故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應可信其對契約內之條文,應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張,此由原預定不利於原告之系爭委託契約第十六條嗣遭刪除一節可證,故前揭契約條文於簽訂時,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節,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亦非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均堪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係經行政院衛生署邀集醫學、建築等各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地方人士共
同研議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經被告關山分院推動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一情,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東醫總字0000000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東醫總字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三頁),故被告於系爭工程確係經奉命停辦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於上開工程奉命停辦後,對原告原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請求系爭款項,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認除已給付予原告之公費外,餘款不再計付,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屬乏據,應無理由甚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工程奉命停辦後,依系爭條款之約定,除已付原告之公費外,餘款不再計付,乃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