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松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停妥機車後,戴上口罩,步行前往 施宏達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珍好烏骨雞店」,於同日15時16分許,弄開「珍好烏骨雞店」玻璃窗上之窗牖閂後,踰越窗牖進入「珍好烏骨雞店」內,徒手竊取施宏達所有、置於收銀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7千餘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松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被害人施宏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並有調閱監視器竊嫌行走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弄開「珍好烏骨雞店」玻璃窗上之窗牖閂後,踰越窗牖進入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後,於104年4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窗牖侵入他人店內竊取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治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小學畢業,未婚,父母已往生,兄弟各自成家,目前獨居,所居住的房屋已經4、50年、屋況很差、會漏水,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但因為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只能做類似掃地的工作,工作不穩定,我有高血壓、沒有錢、連吃飯都有困難,也沒有錢可以醫治腳,我沒有去申請相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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