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謝月華 關係人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設定登記。而關係人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惟因未依約還款而尚積欠貸款本金423,06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因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49字第883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