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 莊芷婕 」所提供(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略以莊芷婕目前已逃亡至荷蘭,並沒有辦法查獲到莊芷婕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係因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被告方主動告訴員警大麻放於何處,並坦承有施用大麻,顯然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業已發覺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毒品罪嫌,而依職權進行搜索查獲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金屬研磨器、殘渣袋等物,並非係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持有之毒品前,由被告主動繳出或帶同警察起獲本案扣案物,則雖被告係主動配合,並自行取出上開扣案物,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仍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2組,其中一組業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60頁毒品鑑定書),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一組吸食器(毒偵卷第38頁),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組、殘渣袋1袋,均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告蔡文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堯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20時17分許、同年11月29日18時28分許,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7560元之代價,向莊芷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偵辦中)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毒品10公克、5公克,並俟莊芷婕將前開毒品寄交予蔡文堯後,由蔡文堯持有之。嗣蔡文堯於
108年1月16日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2組、金屬研磨器1組、殘渣袋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108年聲搜字3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莊芷婕對話訊息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2組、金屬研磨器1組、殘渣袋1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