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杜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達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延平路往環南路方向沿育達路行駛,擅自於車陣中斜穿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二車皆已閃避不及,遂致乙○○騎乘之RVQ─432號輕機車,碰撞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滑回原車道再碰撞停等紅燈由 丁嘉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造成乙○○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左手肘部挫傷瘀血;右腰部挫傷瘀血;左臀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右足部挫傷、擦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原名 杜昆展 )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復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卷宗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