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起訴書誤載為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不法方式竊盜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竊盜之機器價值僅為二千元、復斟酌機器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另審諸本案與原審所判處相類似竊盜案件之刑度間,亦無存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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