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戊○○、乙○○、丙○○、丁○○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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