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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