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柒罐(總計驗餘淨重伍拾伍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甲基之犯意」,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7罐(總計驗餘淨重55.43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及外罐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提撥器1支,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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