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告人 郭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其重覆犯罪之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2至4、
5至11部分,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