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繳款紀錄查詢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雖係伊所為,但伊不
認識丁○○,伊係為朋友之子作保,伊簽名時該借款契約書上金額欄為空白,伊不清楚借款額度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起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1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至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受僱人 黃文堅 就系爭借款對保情節到庭具結證稱:「.....在對保之前我有先跟被告甲○○○聯絡,當時對保的時候本來買車的是 錢東駿 ,因為他信用有問題,才由他的女友即被告丁○○做借款人,錢東駿現場有用電話跟被告甲○○○確認。確認內容就是約對保的時間。隔天我電話中有跟被告甲○○○說過借款人是誰。.....我們申請書上有填寫金額,當時在給被告甲○○○填寫的時候,這個金額是沒有填的。但我有跟被告甲○○○說過保證金額。我原來跟被告甲○○○說140萬,但是因為借款人條件問題,所以降為130萬。」等語,被告並提出被告甲○○○不爭執簽名真正,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0日因購買汽車壹輛,.....向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因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主動交付貴行追及占有,十日內若無法清償即由誠泰銀行依法處分車輛,絕無異議,如有不足部分,借款人願續行負償還責任」等語之同意書1紙為證,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現在每個月應繳款都是由伊繳納等語,堪認被告甲○○○應係在知悉借款人為何人及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金額幾何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被告甲○○○前揭抗辯即難採取,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