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出所,並於91年10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23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莒光路口為警盤查時,甲○○因擔心遭警方查出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乃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自其背包中取交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8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出所,並於91年10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吸食工具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自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及吸食工具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煙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藉詞基於好奇心理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販菜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4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亦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