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一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將其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從犯)規定為:「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事實,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中,迄已給付大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向上。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被告一併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遺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且卷內既無被害人指訴等積極事證足認該華南銀行銀行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使用,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等情,推認被告亦提供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尚有誤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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