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04號原告寶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戊○○、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43,325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繼於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付,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自94年12月4日及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戊○○、己○○、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2份、一般放款查詢單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戊○○、己○○、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丁○○分別為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1、2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分別依附表1、2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