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6號再抗告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再抗告人甲○○
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六號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