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壹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分裝杓伍個、研磨缽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分裝杓伍個、研磨缽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壹捌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分裝杓伍個、研磨缽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9日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不詳時日起至95年5月2日夜間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2其住處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3日凌晨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總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9.4公克)、毒品分裝袋105個、分裝杓5個、研磨缽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9.4公克)、毒品分裝袋105個、分裝杓5個、研磨缽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扣案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已逾16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分別遞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本件施用次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總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分裝袋105個、分裝杓5個、研磨缽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