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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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前揭諸規定固屬有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乃違禁物,並無疑義,從而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警刑偵專字第四八七一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案,並隨案移送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查,查扣白粉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為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