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2,979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在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所載71,976元如何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第三人,不符合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違反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之責,但就山基公司業務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代理權欠缺並未論及,違反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且山基公司業務員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書第2、3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另消費借貸契約為雙務契約,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判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476條、第347條、第369條論以瑕疵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
四、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其先生,且對於其先生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向山基公司訂貨一事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就系爭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至三頁說明甚詳,上訴人猶辯稱其對系爭債務無須負責云云,顯無足採。又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已載明:「...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貸款金額直接撥入山基公司帳戶,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撥款日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以未收到貸款為由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顯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辯稱山基公司業務員違反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06條規定,系爭貸款申請書第2、3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76條、第347條、第369條規定云云,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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