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
112再審被告乙○○
3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 曾明啟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其在再審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前,前往高雄縣茄萣鄉鄉民代表會辦公室,當著兩造面前,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予再審被告,前後共3次等語明確,而證人曾明啟先後3次各還款現金50萬元之日期,距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時已達12年之久,要求其明確證稱現金係交予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實屬苛責,況證人曾明啟與再審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就還款日期係在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前或發票日後、於何處還款、還款時再審被告有無在場、還款時係上午或下午、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等項,皆陳述相符,本院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諸多證據未採,即以證人曾明啟供述存有些微瑕疵而不予採信云云,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於本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約定再審原告在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屆至時,要拿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予再審被告存入銀行供兌現,再審原告當場就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表示無意見,若證人曾明啟未依約在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前,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交予再審被告存入銀行,再審被告焉會讓系爭3紙支票兌現?此乃屬本件系爭3紙支票有無清償之重要證據,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曾明啟與再審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就還款日期係在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前或發票日後、於何處還款、還款時再審被告有無在場、還款時係上午或下午、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等項,皆供述相符,本院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諸多證據未採,即謂證人曾明啟供述存有些微瑕疵而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經查,本院確定判決認「曾明啟就其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前分3次各50萬元,持至鄉民代表會辦公室交付等證述固屬明確,惟就其分3次將現金50萬元交付何人,則或謂不記得、或謂交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或謂交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而其將現金交付何人以清償債務,應屬重要事項,竟歷次證述不同,自難逕認其已將上開現金交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陳稱,曾明啟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直接交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語,益徵曾明啟並未將上開現金交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甚明。」等語,此乃本院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依職權為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取捨證據並不包括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原告之諸多證據未採,即以證人曾明啟供述存有些微瑕疵而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據。
五、再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就有約定再審原告在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屆至時,要拿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予再審被告存入銀行供兌現之事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明啟證述明確云云,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持上開理由而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1│0000000│500,000│84.06.20│├──┼────┼────┼────┤│2│0000000│500,000│84.07.20│├──┼────┼────┼────┤│3│0000000│500,000│8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