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肆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原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0公里處,下車將路邊所藏放砍伐自上開林地之臺灣 肖楠 木塊3塊搬運至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將之運送至其住處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5鄰哈嘎灣16之1號,嗣於107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臺灣肖楠木塊共計3塊(材積共0.0023立方公尺,重量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4.5公里處,下車步行進入路外之前揭第44林班地保安林內,徒手竊取前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所砍伐,但囿於無法載運之困,遂就地棄置原處因而仍復歸該場所即林地管理機關支配、管領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木3小塊(材積共0.0023立方公尺,重量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生產費用2元後之山價為3,998元),得手後,隨搬運且藏入所騎來機車之置物箱內,再騎駛機車將之載運離去,並於是日上午7、8時許,載返抵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5鄰哈嘎灣16之1號住處,惟續置停放之機車內。俟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上址卓進龍住處處理糾紛,不意卻在停放屋外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且扣得該3小塊臺灣肖楠木,始查悉上情,當場亦扣得載運木塊用之前述機車1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項原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所108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所108年3月1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二)證據應補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告訴代理人 黃文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卓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且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塊,此有查獲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尤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卓進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慮及行為地係保安林,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此祇事涉加重要件認定之疏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此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所竊得臺灣肖楠木3小塊之山價只有3,99
8元若此箋箋之數,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甚輕,又幸已經警起獲發還,有代保管條1份可證,該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全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二度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而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罪,稽此是見其復為本舉之可責程度甚高,主觀彰顯之惡性甚重,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3,998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8日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是其贓額即為3,998元,因之,爰以罰金最低度刑贓額10倍為據,暨依累犯之例加重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臺灣肖楠木3小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悉應宣告沒收,況該車既經原車主 李宗麟 售予被告且交付使用,此據彼2人於警詢時一致述明,是以所有權當已移轉與被告,縱令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或被告尚未支付價金,亦無不然,因之,實質上既屬被告所有,則將之沒收,不僅不生無辜者無端受累,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致有過苛之疑慮外,尤可收非難被告濫用財產權若此究責之效兼謀防杜持之再犯之功,準此,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輛機車既已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條第1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