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被告王永生輔佐人 王星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國義與告訴人 王佾雯 為夫妻,被告王永生與告訴人王 陳秀花 為夫妻,雙方係鄰居關係;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張國義因不滿被告王永生頻於深夜製造噪音,而持酒瓶前去被告王永生及告訴人 王陳秀花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門口丟擲酒瓶、按門鈴及以腳踹門,欲與之理論,待被告王永生開門後,被告王永生、張國義二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被告王永生以柺杖、被告張國義徒手方式互毆,告訴人王陳秀花、王佾雯於被告二人相互毆打之際,均上前制止而遭受波及,致告訴人王佾雯受有雙上肢鈍傷合併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陳秀花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國義則受有四肢挫傷及輕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義、王佾雯告訴被告王永生案件及告訴人王陳秀花告訴被告張國義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永生、張國義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國義、王佾雯與被告王永生、告訴人王陳秀花與被告張國義經本院調節成立,有本院111年6月17日111年度附民移調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王佾雯、張國義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永生之告訴,告訴人王陳秀花則撤回對被告張國義之告訴,此亦有告訴人三人111年6月17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96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