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月6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有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與大學21街口空地,以前開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旋下各該鐵製波浪板接合螺絲之方式,竊取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楠梓工作站所有之鐵製波浪板25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以1,1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廠人員。
(二)於97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復攜帶前開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前去同一地點,惟刻正旋下螺絲著手行竊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致不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前開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甲○○另於員警發覺其別涉前開97年1月6日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2.證人(即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楠梓工作站站長) 張蔡秀蘭 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照片2張。
4.扣案老虎鉗、T字型扳手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2次竊盜犯刑之老虎鉗及T字型扳手,既足以旋下螺絲,已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遭查獲致不遂,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別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時間復相隔數日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甚係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老虎鉗、T字型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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