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因闖紅燈遭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之供述。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