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黃祖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輕鬆入貸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85,232元│96.05.19│年息19.71%│96.05.19│按月以600元計算,最高5個月│││││(其中583,│││之違約金│││││463元部分││││││││)│││││└──┴──────┴─────┴──────┴────────┴──────────────┴───┘┌──────────────────────────────────────────────┐│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入帳日│├──┼──────┼─────┼─────┼───────┼────────┼───────┤│001│黃祖烱│無│585,232元│按年息19.71%計│按月以600元計算│96.05.18││││││算│最高5個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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