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呂建德、 呂佩芬 二人。詎被告於84年12月10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其間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家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告而別迄今12年,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呂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大概在我高中時候就離家出走了,約有12、3年了。被告離家出走後,有打電話給我,都是跟我要錢,但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被告最後一次聯絡我是在1、2年前。這12、
3年來,被告只有1次回家拿東西。這12、3年來都是我媽媽提供生活所需,或是由我半工半讀。我認為我父親沒有盡到他當父親的責任,都由我媽媽負擔我們的經濟,我怕我父親在外積欠債務,所以我也希望他們離婚。」等語明確。準此,二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