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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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歷次清償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63,308元│96.07.19│年息12%│無│無││└──┴──────┴─────┴──────┴────────┴──────────────┴───┘┌──────────────────────────────────────────────────┐│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1,200,000│93.10.19~│按年息12%固定│無│96.07.18│││││元│98.10.19│計算││││││││分60期,前│││││││││3期每期給│││││││││付2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給│││││││││付26,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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