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保安宮旁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縣道嘉170線公路欲前往鹿草鄉竹山村龜佛山,甫騎車上路1、2公尺,因見員警在前心生慌張而煞車,致人車倒地為警欄查,經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家境勉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