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潘清泉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伊於97年1月17日向法院訴
請離婚,並於98年4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7年1月1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含婚後債務,下同)如下:
⒈上訴人部分: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分配:
⑴台北吳興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52元。
⑵華江橋郵局存款904元。
⑶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台中市○○區
○○段○○○○號)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全部(下合稱台中房地)價值650萬4,925元:
台中房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雖上訴人辯稱係以如附表五所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購,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為其父 潘朝貴 (下稱潘朝貴)之唯一繼承
人,但其迄未證明其繼承自潘朝貴之存款77萬4,574元(即附表五編號3)明細及流向,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認其並未將繼承之遺產存入定存專戶,家中存放之現金有部分係繼承之財產,供作管理施工工程所需之周轉金、管理公司營收等,無法證明以此購買台中房地。
②上訴人辯稱其前妻 鄭碧 霞(下稱 鄭碧霞 )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領取醫療保險金5萬5,100元(即附表五編號2),並以之支付台中房地價金,但迄未據舉證證明。至上訴人另稱其自國泰人壽領取鄭碧霞身故保險金共131萬866元(即附表五編號1)、由 宏利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受領鄭碧霞防癌及終身醫療理賠保險金四筆共209萬1,269元(附表五編號6至9)、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鄭碧霞勞保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38萬1,345元(即附表五編號4),以及鄭碧霞從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下稱聯勤)信義俱樂部領得之退休金及工作獎金共126萬5,892元(即附表五編號5)等,上訴人均未證明與台中房地之價金有關。③再者,證人 陳建生 雖到庭證述曾向上訴人借款,但
其與上訴人就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情形等事實,所述明顯歧異,陳建生亦無法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之確實時間,則上訴人辯稱陳建生於00年0月00日匯入其帳戶之73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0)係為清償91年10月之借款債務所匯,該73萬元自為其婚前財產云云,亦不足採。證人 李麗卿 雖證述其曾受鄭碧霞委託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然李麗卿就該房地之買賣過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證人 黃文炯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購買台中房地之資金狀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繼承或前開無償取得之財產購買台中房地,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退一步言,如認為台中房地係上訴人以其繼承或無償取得之保險費所購買,該房地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部分,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④台中房地之鑑價單位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係為
中立第三人,並已綜合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情況、區域不動產之市場供給、需求、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建物之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嫌惡設施、商業設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該房地個別因素等因素,採取比較法、成本法估定其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66萬592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公之情事,空言辯稱其鑑定價值過高,並非可採。台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上開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即650萬4,925元計算。
⑷上訴人名義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81萬7,899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26萬126元)、宏利人壽保單(59萬3,831元),共值167萬1,856元:
保單解約金為要保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依照相關費率、繳費年限等因子計算應退還要保人之解約金額,故保單解約金並不等同於保單價值。兩造既已合意以基準日作為認定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自應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其計算基準。原審判決已根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保單價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後之金額認定其價值,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合理公允。
⒉伊於基準日僅有附表二、四所示財產應列入分配。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本件伊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但基於下列理由,其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⒈上訴人對伊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⑴否認伊於97年間至98年5月18日止,擅自從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取走其所有物品(金飾、現金、高級日用品),此部分事實至今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證21」之字據,辯稱此乃兩造就爭
議物品之歸屬及賠償事宜,合意留待他日確認而書立。但該字據僅為兩造就爭議物品進行確認,並非就爭議物品之歸屬及賠償達成合意,不足以作為其請求伊賠償損害之依據。
⑶縱認上訴人對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36萬元部分:
⑴伊固曾於9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筆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故伊對於將此列入剩餘財財產分配對象,未為爭執(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
⑵但伊在上開判決確定及基準日後之98年9月3日向執行
法院繳款清償完畢,則此筆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無此債權可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代償過戶費用44萬6,827元及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合稱興隆路房地)貸款78萬4,489元及所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債權:
⑴上訴人雖稱曾為伊代償興隆路房地之過戶費用共計44
萬6,827元(含契稅1萬4,430元、代書費用1萬1,134元、銀行貸款42萬1,263元)。然興隆路房地係鄭碧霞移轉登記予伊,辦理過戶之稅捐、規費或代書費用自應由鄭碧霞負擔,不應命伊負擔。伊既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對伊有返還過戶費用之債權云云,均非可採。
⑵事實上興隆路房地之貸款均由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戶一)扣繳,依帳戶一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資金均由伊於富邦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二)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三)〕轉帳存入,且從帳戶二、帳戶三之交易明細可知,其資金來源為伊之薪資轉帳、部分保險給付、補助款以及自聯勤離職後所領取之資遣費等,上訴人既未出資償還貸款,即無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餘地。
㈢基上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6萬7,021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兩造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伊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如下之債務:
⑴伊對國泰人壽(原判決誤載為國泰華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320萬元:
此筆債務係伊於97年1月初,因時近年關,有發放工資及生活需求,而向國泰人壽所借。雖借據所載借款時間為97年2月4日,已在基準日之後,但該借款早於96年年底即已向國泰人壽申辦,卻因程序遲延及適逢過年期間未營業,致契約所載借款時間為97年2月4日,但實際上貸款成立日在基準日前,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
⑵伊對訴外人 周淑嫻 (下稱周淑嫻)之借款債務50萬元:
伊與周淑嫻係多年好友,因承包工程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乃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分別向周淑嫻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
⑶伊對訴外人 潘月卿 (下稱潘月卿)之借款債務150萬元:
因伊有資金調度需求,長期以來分次向胞姐潘月卿借款,大部分資金均由潘月卿領取現金交付。最後一筆借款發生在96年10月初,截至基準日尚積欠潘月卿150萬元未還。
⑷伊對訴外人 魏順川 (下稱魏順川)之借款債務50萬元:
伊前於94年間向魏順川借款25萬5千元,由魏順川之妻 林采妮 (下稱林采妮)交付現金,由伊於94年10月19日存入銀行帳戶26萬元,伊另於96年11月15日向魏順川借款24萬500元,由林采妮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伊殆於99年5月31日始匯款50萬元清償完畢,故伊於基準日對魏順川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⑸伊於94年5月間以大歐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
歐亞公司)質押股票40萬股,向訴外人 林文榮 (下稱林文榮)借款350萬元所負債務:
①伊於94年5月間向林文榮借款350萬元,於95年1月
20日與林文榮達成股權移轉合意,並簽定「讓渡書(股權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伊婚前取得之大歐亞公司股份抵償上開債務。因股權之轉讓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應認伊與林文榮達成移轉合意時即已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伊對林文榮之借款債務隨同消滅。至大歐亞公司實際何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對於股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上開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而以伊之婚前財產清償,自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
②退一步言,倘如認為伊持有之大歐亞公司股權並未
移轉,則伊對林文榮之借款債務400萬元即未消滅,而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⑹伊名義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之保單: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旨在公平評價夫妻一方於婚後之家庭勞務付出。伊名下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與宏利人壽等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20年,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依序為81萬7,899元、26萬126元、59萬3,831元,但伊早在兩造婚前即已購買各該保單,且兩造婚姻關係前後僅維持4年餘,被上訴人對伊於婚前繳納保險費及所生之收益,並無相對應之勞力家事付出,縱認該保單為伊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伊婚前繳納保費及因此所生收益部分之價值。
⒉被上訴人除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尚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聯電股票3,309股。
⑵旺宏股票642股。
⑶瀚宇彩晶股票3,100股。
⑷興隆路房地。
㈡伊基於兩造間之特殊婚姻關係,將興隆路房屋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該房屋價值至少500萬元,遠逾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且伊係以該房地之移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之預付,若肯認被上訴人受讓該房地外,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無異承認被上訴人得重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之。
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債權可得主張,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擅自搬運家中財物,造成伊之財物損失,因此得對被上訴人主張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⒉伊對被上訴人之36萬元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已自認對伊負有36萬元借款債務。
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興隆路房地過戶費用43萬2,397元所生之債權:
被上訴人不否認興隆路房地之過戶費用43萬2,397元(含契稅1萬1,134元、房貸差額42萬1,263元)係由伊繳納,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代墊費用。
⒋伊自91年7月至97年1月間代被上訴人償還興隆路房地之貸款78萬4,489元所生之債權:
伊於上開期間代被上訴人清償興隆路房地貸款共78萬4,489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96萬7,0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訴請離婚,98年4月20日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第37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以97年1月17日為基準日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額,以及附表一、二之財產為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等事實,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69頁至70頁、第138頁),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下列㈠、㈡所示財產(或債務)應否列入兩造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存款5元、台灣銀行存款87元及對於訴外人 蕭素珍 之借款債權50萬元,兩造已合意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詳本院卷二第70頁)。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4日原本列為爭點之上訴人於三芝郵局之存款20萬1,541元、堃轟企業有限公司93年至96年之虧損1,517,751元,已經兩造合意改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48頁正反面),均不予審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得主張,上訴人得否主張以下列㈣⒈至⒋所列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財產部分:
⒈台北吳興郵局存款52元:
上訴人台北吳興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雖有存款52元(原審卷一304頁),但該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始終均為52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佐(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見該52元於上訴人結婚時即已存在,且截至基準日為止並未有增加,應認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不列入分配。
⒉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904元:
上訴人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904元,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稽(原審卷一304頁),但依該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7頁),於兩造婚前之存款餘額797元為其婚前財產,固不列入分配,但其婚後所增加之107元,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婚前財產所生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故應列入分配。
⒊台中房地:
⑴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520萬元向訴外人 吳章候 購買
台中房地,價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簽發面額各為190萬元(發票日:
94年9月30日)及10萬元(發票日:94年9月30日)之支票各一紙,第二期款32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二紙、2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2日),上開支票票款先後於94年10月6日、11月4日由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存款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C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台中房地價金之C帳戶資金,係以
附表五所示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之財產支付,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查:
①附表五編號1、6、7部分:
附表五所示財產中,僅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保險金共計288萬9,635元(131萬866+157萬2,269+6,500=288萬9,635)係直接匯入上訴人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詳見附表五資金流向說明欄所載),分別有國泰人壽回函、宏利人壽函及A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09頁、112至113頁、原審卷二第28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名台北富邦銀行,原A帳戶之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有新舊帳號對照查詢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76頁),可認A帳戶與B帳戶係為同一帳戶。而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自B帳戶轉出250萬元至C帳戶,有C帳戶存摺影本足佐(原審卷二第285頁),上訴人再以C帳戶之存款支付台中房地之價金(詳見上三、㈠⒊⑴),堪信台中房地價金中之250萬元,確實來自於前開保險金。
②附表五編號3、4、8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勞保局98年11月20日函、宏利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11頁)以為佐證,然各該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繼承遺產及宏利人壽、勞保局分別已發給上揭保險金或退休金之事實,但因上訴人未證明各該資金流向,故不足以證明用以購買台中房地。
③附表五編號2、5、9部分: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鄭碧霞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為證(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國泰人壽於91年8月23日匯入A帳戶之136萬5,966元,與附表五編號1之保險金131萬866元之差額5萬5,100元,即為鄭碧霞向國泰人壽領取之醫療險保險金(本院卷二第106頁)云云,他方面卻又謂該5萬5,100元即為國泰人壽於91年7月3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5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其就附表五編號2之保險金,究係91年8月23日匯入A帳戶之136萬5,966元之一部分,抑為國泰人壽於91年7月3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5萬5,000元,所辯前後矛盾,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函(原審卷一第109頁)只列明已為附表五編號1保險金之給付,未載與附表五編號2醫療保險金相關給付事實,其所辯已難憑信。附表五編號5部分,上訴人辯稱:91年8月16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124萬5,099元,係鄭碧霞自聯勤信義俱樂部領取之退休金云云,但聯勤令函僅載退休金額與年終獎金合計為126萬5,892元,未分列其細目(原審卷一第107頁),無法認定該124萬5,099元即為退休金。即令附表五編號2之款項已於91年7月3日匯入鄭碧霞帳戶之5萬5,000元,及91年8月16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124萬5,099元中包含鄭碧霞由聯勤信義俱樂部領取之退休金在內,但該帳戶內之資金於其死亡後之91年8月19日及20日二天內,共計遭提領現金152萬元(91年8月19日提領現金五筆3萬元、91年8月20日提領現金13萬7,000元、123萬3,000元各一筆)。則前開附表五編號2、5之款項與宏利人壽於91年7月25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17萬3,500元保險金(即附表五編號9,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均已遭人提領現金而流向不明。上訴人雖堅稱其於91年8月20日自鄭碧霞上開帳戶提領137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存入其A帳戶內云云(本院卷二第107頁),但A帳戶在91年12月31日僅出現一筆100萬元現金之存入記錄,已在提款四個月餘後,提領金額與存入金額互不相符,顯無法認定存入A帳戶內之100萬元,即為91年8月20日自鄭碧霞帳戶提領之部分資金。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各該資金流向與台中房地價金有關,其所辯委無可採。
④附表五編號10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5月17日匯入C帳戶之73萬元,係陳建生用以償還91年10月間因購車之需,向其借款之款項,為其婚前財產云云。但有關交付借款之地點及方式,證人到庭陳建生證述:「(問:在何處交付借款?)好像在俱樂部附近交給我。」、「(問:俱樂部在何處?)建國南路二段61號附近。」、「(問:上訴人是分幾次交給你?)分兩次。」、「(問:分別交多少給你?)第一次交30萬元,第二次交43萬元給我,都是在同一個地點交付給我。」、「(問:是在室內或是室外?)室外,我記得是在上訴人的車上交給我的。」、「(問:
交錢的時間、地點是何人約的?)我主動打給上訴人約的」等語,與上訴人所述:「(問:在何處交給證人?)在我們興隆路的房子那邊」、「(問:
在屋內或是屋外?)在屋內」、(問:是否兩次交款都在屋內?)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比較大筆是在家裡」「(問:你為何會記得是在興隆路的家裡交付的?)因為家裡有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明顯歧異。且上訴人迄無法證明陳建生借貸時間在兩造婚前,仍無法認定此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⑶查台中房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之94年10月28日以52
0萬元購入,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下、第79至82頁),但上訴人僅能證明買賣價金中之250萬元來自於鄭碧霞之保險金(詳見上述⒊⑵①),除此以外之270萬元(520萬-250萬=270萬),則無法證明係以婚前或婚後財產所支付,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查台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666萬592元,公告現值核算應需繳納之增值稅為15萬5,667元,經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650萬4,925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置於卷外證物袋內)。該鑑定機關係經兩造所合意選任(原審卷一第73頁),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作成不利其鑑定結果之可能。且鑑定報告中已詳敘上開鑑定價格係綜合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情況,區域不動產之市場供給、需求、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建物之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嫌惡設施、商業設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及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分析,及勘估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等因素,以比較法、成本法進行評估後所估算,上訴人空言辯稱其鑑定價格偏高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台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650萬4,925元核算。準此,可認以婚後財產購買之基準日房地價值為337萬7,557元(650萬4,925×270萬/520萬=337萬7,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對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債務320萬元:
此筆借貸時間在97年2月4日,有卷附借據影本足稽(本院卷一第124頁),顯係在基準日後始發生之債務,即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雖以:該筆借款早於96年底即已申辦,但因程序遲延及適逢過年期間,借款時間始載為97年2月4日云云為辯。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成立要件(88年4月21日民法第474條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與國泰人壽縱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在國泰人壽未撥付貸款前,難認其等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銀行在基準日前即已撥付貸款,不得認為此筆借款債務為其婚後債務,其所辯顯非可採。
⒌對周淑嫻之借款債務50萬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向周淑嫻借款20萬元、30萬元,殆至99年6月1日始清償完畢。此部分借款債務在基準日既尚未清償,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原審卷一第252頁、原審卷二第106頁)以證明償還對周淑嫻之借款債務。但上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周淑嫻乙事,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對於周淑嫻所負借款債務。又存摺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曾存入現金20萬元乙事,無法證明此即為周淑嫻交付之借貸款。
⑶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於96年5月間向周淑嫻
共借款50萬元未還,嗣於99年6月1日始匯款50萬元還給周淑嫻云云(原審卷一第238頁);嗣改稱:其係於96年10月22日向周淑嫻借款20萬元,由其胞弟弟向周淑嫻拿取現金;又其於同年12月10日親自向周淑嫻借款30萬元現金,同年12月13日將其中2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而於99年6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原審卷二第89頁),就借款時間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關於第一筆借貸款之交付地點及方式,周淑嫻於原審初稱:第一筆借款20萬元係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嗣改稱:其在大龍街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弟弟」,先後所述相歧。至第二筆借貸款之交付地點及方式,周淑嫻證稱:「〔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6年5月是否有向你借50萬元?〕沒有。他是96年10月22日向我借20萬元,另外同年12月10日向我借30萬元,我都是提領現金在我家裡交付給他。」、「(問:你借給第二筆30萬元借款給被告時,係在何處將錢交給何人?)我是將錢交給潘清泉(即上訴人),是在大龍街家裡交付的」,此與上訴人所稱:「(第二筆借款,其中20萬我存入我的帳戶要供軋票使用,另外10萬元我拿去買工具,我是去他公司拿的,好像是在佳佳保齡球館」等語明顯不符(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5頁以下)。況且,上訴人不否認周淑嫻所提出之二紙借據均於借款同時由其簽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則其借據所載日期理應為周淑嫻分二次交付金錢之日,但該二紙借據所載日期卻同為96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周淑嫻所述借款事實經過亦相矛盾。且若第一次借貸款係上訴人委由其胞弟前往周淑嫻位於大龍街住處拿取,上訴人既未同往自不可能當場書立借據。上訴人所稱其在兩造婚後曾向周淑嫻借款50萬元,殆於99年6月1日始匯款償還乙節,不足採信。
⒍對潘月卿之借款債務150萬元:
⑴上訴人另辯稱:其與潘月卿長期有資金往來,其分次
向潘月卿借款,大部分係領取現金,其中最後一筆係於96年10月初向潘月卿借款,於基準日時尚積欠潘月卿借款共計150萬元未還,其先於97年2月15日匯還100萬元,另於99年5月31日匯還50萬元云云,固提出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及潘月卿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第250至251頁、原審卷二107至108頁、第111頁)。然上述書證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5日自其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潘月卿之帳戶、另於99年5月31日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及於同日存入50萬元至潘月卿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曾陸續向潘月卿借款150萬元,及上訴人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以清償對潘月卿之借款債務。
⑵次查,潘月卿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於97年
1月17日當時有無向你借款未還的情形?)被告是我弟弟,我們經常有金錢往來,97年1月17日當時被告還欠我100萬元未還。直到97年2月15日被告匯款還我100萬元。」、「(問:被告於97年1月17日尚欠你的100萬元是何時向你所借?)我記不起來。」、「(問:你如何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我記不清楚。」、「(問:借給被告100萬元的金錢來源為何?)從我東挪西挪拿出來的,有一筆50萬元是我的定存,我把他解約,但時間我記不得。」、「(問:當時借款有無單據或證據?)沒有。我們是姊弟。」、「(問:這100萬元被告何時清償給你?)被告於97年2月15日匯款給我他所欠的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其於基準日尚積欠潘月卿150萬元,當時係分次向潘月卿所借,大都是現金交付,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亦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云云(原審卷一第369至370頁)。二人不但就基準日之未償餘額若干所陳不一,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證明分次借款之時間、金錢及交付方式等事實,再酌以潘月卿為上訴人之胞姐,手足情深,非無坦護或附和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尚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日對潘月卿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⒎對魏順川之借款債務50萬元:
⑴上訴人辯稱:其前於94年間向魏順川借款25萬5,000
元,魏順川委由妻林采妮交付現金,其乃於94年10月19日存入銀行帳戶26萬元,其另於96年11月15日向魏順川借款24萬500元,由林采妮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是其於基準日尚欠魏順川借款共計50萬元未還,殆至99年5月31日始為清償云云,固提出存摺影本、存款明細(原審卷一第250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然上述證據僅可證明林采妮於96年11月15日匯款24萬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將現金26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及於99年5月31日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存入50萬元至魏順川帳戶等事實,無法證明其與魏順川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證人魏順川雖到庭證稱:「(問:被告於97年1月17
日當時是否有向你借款未還的情形?)有,當時被告尚欠我二筆欠款,二筆金額加起來約50萬元,二筆金額數字各為24萬多。」、「(問:這二筆借款是何時借的?)約94年11月我有借給被告24萬多,96年我有借給被告也是24萬元多,具體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問:你如何交付上述二筆借款?)都是用我太太林采妮的帳戶匯款給被告。」、「(問:當時有無約定還款的期限及利息?)沒有。」、「(問:當時借款有無書立借據或本票?)沒有。都是口頭講。」、「(問:為何被告於94、96年向你借的錢至97年都沒有歸還?)我沒有缺錢,所以就沒有向他要。」、「(問:當時被告向你借的二筆借款目前是否已經歸還?)是。因為我99年5月份要買房子,被告就還我50萬元。」、「(問:二筆借款合計未達50萬元,為何他要還你50萬元?)因為他要湊整數給我,也沒有計算利息。」;上訴人卻稱:「(問:你何時向魏順川借款50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借給我24萬500元;另外一筆借款金額約是25、6萬元左右,借款時間我記不起來,這筆應該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應該是林采妮交付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67頁以下)。
二人就各次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之陳述歧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此債務存在之事實,亦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⒏以大歐亞公司股票向林文榮質押借款之400萬元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20日為清償前於94年5月間向林文榮借款之350萬元本息,乃將其婚前所持有之大歐亞公司股票40萬股(價值400萬元)讓與林文榮,係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及其以大歐亞公司股票向林文榮
質押借款及以股票抵債,且其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但對於出售股權之時間點,先稱:「我只是掛名而已,並未參與執行職務,後來經濟不好,我記得是在結婚後沒多久,就把股權賣掉了」(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後改稱:「我在地院閱卷時,才發現有這案子,才知有賣這筆股票」(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前後亦非一致,則上訴人與林文榮間是否確有此筆借款債務存在,甚屬可疑。
⑵次查,大歐亞公司總經理 潘美麗 雖證稱:系爭讓渡書
係由上訴人與林文榮於95年1月20日共同在其面前所簽立,上訴人於甫退伍時持現金350萬元向其購入大歐亞公司35萬股,且僅此一次購入股票,其間未曾配發新股,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股權為40萬股,係因當初約定若上訴人屆時無法還款,上訴人除應將持有之35萬股移轉予林文榮外,另須交出50萬元現金向其他股東購買5萬股,與其原持有之35萬股湊合為40萬股後,再登記至林文榮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以下)。但大歐亞公司102年7月17日回函載明上訴人在89年1月21日即已取得該公司股份40萬股,另89年9月13日大歐亞公司變更表、股東名冊影本亦顯示上訴人持有股數為40萬股(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潘美麗之證詞與公司登記資料顯然不符,難以採信。其經本院當庭提示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當初係拿400萬元入股云云,不足憑採。
⑶再查,大歐亞公司於98年間曾申報上訴人之80萬元財
產交易記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二第170頁)。大歐亞公司函覆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每股10元售出該公司40萬股股票之交易(本院卷一第233-1頁),已在系爭讓渡書所載簽立日期95年1月20日之後三年餘,與上訴人所述於95年間將大歐亞公司股票讓與林文榮乙節,不相符合。對此,大歐亞公司雖函覆:因該公司於95年間歇業中,故遲至98年間申請復業後始辦理股票轉讓(本院卷二第154頁)。但臺北市政府已於102年9月2日函明確答覆:大歐亞公司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准予自98年3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止暫停營業核備在案,該公司於99年4月1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復業登記,並經核准自99年3月20日起復業登記(本院卷二第204頁),益證大歐亞公司實際停業或歇業之時間,非如該公司回函所載之95年間。系爭讓渡書簽立時,大歐亞公司尚未停業或歇業,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並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時即已同意轉讓股票予林文榮以抵償債務,僅因大歐亞公司停業致無法辦理股權或股票轉讓,乃遲至98年間公司復業後始辦理移轉云云,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1月間簽立系爭讓渡書,允諾以其婚前持有之大歐亞公司40萬股讓與林文榮,資以抵償其曾於94年5月間向林文榮借貸之350萬元債務云云,亦難遽信。
⒐上訴人名義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保單:
兩造對於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等投保之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保單價值(即基準日價值扣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81萬7,899元、26萬126元、59萬3,831元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查人壽保險之保單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得為質借之標的,自非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以婚前財產繳納保險費之保單,固為其婚前財產,但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與孳息同具有隨著時間及利率變動而增加之特性,應解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故不論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繳納保險費投保之保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上開保單因婚前財產繳交保險費所增值部分,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共計為167萬1,856元(81萬7,899+26萬126+59萬3,831=167萬1,856),皆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⒑承上說明,上訴人上開⒈至⒐所列財產中,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為504萬9,520元。
㈡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⒈聯電股票3,309股:
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持有聯電股票2,751股,於
兩造婚後之93年8月10日配發220股、94年9月1日配發305股、95年9月1日配發33股,有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282頁),足證上訴人於基準日雖持有聯電股票3,309股,但僅婚姻關係存續中發配之558股(220+305+33=558),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上訴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分配,餘2,751股為其婚前財產,故不列入分配。
②查聯電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6元,有各股
日成交資訊可稽(原審卷一第290頁),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聯電股票價值為10,379元(18.6×558=10,379)。
⒉旺宏股票642股:
查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旺宏股票3,100股,除於婚後(93年2月25日)賣出其中2,000股外,未就該股票進行任何交易。旺宏股票於95年間減資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旺宏股票僅餘642股,有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28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642股,均為婚前購入者,其持有期間未見配發股息記錄,皆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不列入分配。
⒊瀚宇彩晶股票3,100股:
①被上訴人於婚前(92年11月20日)買進瀚宇彩晶股票
3,000股,婚後於94年8月17日配發100股,有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證其於基準日雖持有瀚宇彩晶股票3,100股,但其中3,000股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僅婚姻關係存續中發配之100股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婚前財產所生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分配。
②查瀚宇彩晶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3.45元,
有各股日成交資訊可稽(原審卷一第292頁),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瀚宇彩晶股票價值為1,345元(13.45×100=1,345)。
⒋興隆路房地:
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9日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有卷附不動產電子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其既在兩造結婚(93年1月15日)前即已取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辯稱該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前述⒈至⒋所列財產中,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為1萬1,724元。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上訴人辯稱:興隆路房地原為其所有,而登記在鄭碧霞名下,僅因兩造間之特殊婚姻關係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房屋價值已逾500萬元,可認為夫妻剩餘財產之預付,若認被上訴人仍得於離婚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其顯示公平,其得請求酌減云云。然同條第2項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因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之情形,若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他造顯失公平,乃賦予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限。興隆路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取得之財產,非其婚後財產(理由詳見上三、㈡⒋),則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房地及其價值若干,均不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自無援引前開規定酌減之餘地。又縱使該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碧霞名下,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受讓該房地時,兩造尚未結婚,難認上訴人當時已預知兩造日後將因離婚進行夫妻財產清算,基於預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意思而移轉該予被上訴人,其所辯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指出兩造平分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
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三所示)共計551萬7,968元(46萬8,448+504萬9,520=551萬7,968),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四所示)共計74萬4,648元(73萬2,924+1萬1,724=74萬4,648),足見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8萬6,660元〔(551萬7,968-74萬4,648)÷2=238萬6,660〕。
㈣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
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擅自從興隆路房屋中
,搬運家中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因此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前往取走家中財物,其於同年月3日或5日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上情(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當時上訴人既已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從是日起算,並至遲於99年1月5日屆滿。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固無需何種之方式,惟債權人應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提出98年7月4日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3頁),但細繹其內容,僅於協議書左方列出9項爭議物品,右方則載明:「除了左列物品,在房屋內物品陳美杏(即被上訴人)可以全權處理或丟棄」,並未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該書狀第11頁第7行以下,即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僅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前開屋內搬走屋內財物之事實,亦未有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各該文書皆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9年1月5日前已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6萬元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於9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但稱該筆債務已於基準日後清償完畢,業已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繳款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雖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2萬2,080元,與上訴人抵銷之借款債權金額36萬元不符,但從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即知上訴人於該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2萬2,080元,實包含被上訴人分別於:⑴91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之2萬4,837元;⑵91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之3萬7,243元;及⑶9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36萬元等三筆借款,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36萬元借款債務顯在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列。上訴人徒以系爭分配表、繳款收據所列債權本金為42萬2,080元,與其主張抵銷之債權額36萬元不符,否認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自非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另有3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此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興隆路房地之過戶費用43萬2,397元所生債權:
查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各為1萬1,134元、42萬1,263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代書李麗卿代繳興隆路房地過戶之契稅及房貸差額,有契稅繳款書、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費用係上訴人為其所代繳。查證人李麗卿到庭證述興隆路房地係在鄭碧霞生前罹病時,為進行相關財產規劃,委其所辦理,其乃依鄭碧霞之指示將該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堪信李麗卿係鄭碧霞所委任之代書,且房貸差額係因房屋移轉過程中貸款額度降低,應銀行之要求,在辦理過戶前所清償,當時房貸債務人仍為鄭碧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據李麗卿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顯見上訴人係為鄭碧霞支付上開費用,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並與系爭債權抵銷,為無理由(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
⒋上訴人自91年7月至97年1月間代被上訴人償還興隆路房地之貸款78萬4,489元所生債權:
上訴人主張自91年7月至97年1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興隆路房地貸款共78萬4,489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興隆路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扣繳(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7頁、第187頁)。從91年7月至97年1月止,該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91年8月7日、93年1月7日、93年10月11日先後匯入該帳戶各10萬元,皆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二;94年4月7日轉帳存入10萬元、95年3月13日轉帳存入3萬元,則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三,均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89至198頁),益徵帳戶一之資金均非來自於上訴人。至其餘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一之款項,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其所出資,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得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曾代被上訴人清償興隆路房屋貸款78萬4,489元,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64頁)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含本院爭點整理時兩造均未提及之財產,以及爭點整理時經兩造合意列入不爭執之財產,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者)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138頁參照)┌──┬─────────────────────────┬──────┐│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1│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萬5,115元│├──┼─────────────────────────┼──────┤│2│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34元│├──┼─────────────────────────┼──────┤│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款│2萬5,960元│├──┼─────────────────────────┼──────┤│4│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34元│├──┼─────────────────────────┼──────┤│5│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19元│├──┼─────────────────────────┼──────┤│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0元│├──┼─────────────────────────┼──────┤│7│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906元│├──┼─────────────────────────┼──────┤│8│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80元│├──┼─────────────────────────┼──────┤│9│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36萬元│├──┼─────────────────────────┼──────┤│合計││46萬8,448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138頁參照)┌──┬─────────────────────────┬──────┐│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萬8,696元│├──┼─────────────────────────┼──────┤│2│台南安順郵局存款│5,163元│├──┼─────────────────────────┼──────┤│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萬7,854元│├──┼─────────────────────────┼──────┤│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8,488元│├──┼─────────────────────────┼──────┤│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8,741元│├──┼─────────────────────────┼──────┤│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015元│├──┼─────────────────────────┼──────┤│7│台北富邦銀行美金外幣定存及其利息│3萬9,375元│├──┼─────────────────────────┼──────┤│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月18日因贖│9萬9,067元│││回聯博美收基金而存入之款項││├──┼─────────────────────────┼──────┤│9│富達新興市場基金(號碼00000000000)│2,685元│├──┼─────────────────────────┼──────┤│10│富達新興市場基金(號碼00000000000)│2,685元│├──┼─────────────────────────┼──────┤│11│德盛綠能基金(號碼00000000000)│2,429元│├──┼─────────────────────────┼──────┤│12│德盛綠能基金(號碼00000000000)│2,429元│├──┼─────────────────────────┼──────┤│13│國泰人壽保單│69萬297元│├──┼─────────────────────────┼──────┤│14│對蕭素珍之借款債權│10萬元│├──┼─────────────────────────┼──────┤│15│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6萬元│├──┼─────────────────────────┼──────┤│合計││73萬2,924元│└──┴─────────────────────────┴──────┘附表三:兩造有爭執而本院認為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1│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107元│├──┼─────────────────────────┼──────┤│2│台中房地價值│337萬7,557元│├──┼─────────────────────────┼──────┤│3│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保單價值│167萬1,856元│├──┼─────────────────────────┼──────┤│合計││504萬9,520元│└──┴─────────────────────────┴──────┘附表四:兩造有爭執而本院認為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價值│├──┼─────────────────────────┼─────┤│1│聯電股票558股│1萬379元│├──┼─────────────────────────┼─────┤│2│瀚宇彩晶股票100股│1,345元│├──┼─────────────────────────┼─────┤│合計││1萬1,724元│└──┴─────────────────────────┴─────┘附表五:上訴人所稱用以支付台中房地價金之財產來源┌──┬─────────────────────────┬───────────┐│編號│財產種類│資金流向說明│├──┼─────────────────────────┼───────────┤│1│向國泰人壽領取之鄭碧霞身故保險金131萬866元│91年8月23日匯入A帳戶││││136萬5,966元中之131萬││││866元│├──┼─────────────────────────┼───────────┤│2│向國泰人壽領取之鄭碧霞醫療保險金5萬5,1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台中房││││地價金有關(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究為91年7月3日匯││││入鄭碧霞帳戶之5萬5,000││││元,或為同年8月23日存││││入A帳戶之136萬5,966元││││之一部,陳述前後矛盾。││││且無證據顯示領取此筆醫││││療保險金之事實。況鄭碧││││霞亡故後其帳戶內之資金││││遭人現金提領後,流向不││││明)。│├──┼─────────────────────────┼───────────┤│3│潘朝貴遺產中之存款77萬4,574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資金流向│├──┼─────────────────────────┼───────────┤│4│鄭碧霞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138萬1,345元(含死│同上│││亡給付118萬4,010元、喪葬津貼19萬7,335元)││├──┼─────────────────────────┼───────────┤│5│鄭碧霞向聯勤信義俱樂部領取之退休金、工作獎金共126│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台中房│││萬5,892元(含退休金124萬5,099元、工作獎金20,793元│地價金有關(上訴人辯稱│││)│91年8月16日匯入鄭碧霞││││帳戶內之124萬5,099元為││││鄭碧霞所領取之退休金,││││但從聯勤函無法認定退休││││金金額若干,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於鄭碧霞亡故後遭││││人提領現金,相關資金流││││向不明)。│├──┼─────────────────────────┼───────────┤│6│向宏利人壽領取之鄭碧霞防癌、終身醫療保險金157萬2,2│91年8月26日匯入A帳戶│││69元││├──┼─────────────────────────┼───────────┤│7│向宏利人壽領取之鄭碧霞防癌、終身醫療保險金6,500元│91年8月27日匯入A帳戶│├──┼─────────────────────────┼───────────┤│8│向宏利人壽領取之鄭碧霞防癌、終身醫療保險金33萬9,00│上訴人無法證明資金流向│││0元││├──┼─────────────────────────┼───────────┤│9│向宏利人壽領取之鄭碧霞防癌、終身醫療保險金17萬3,50│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台中房│││0元│地價金有關(91年7月25││││日匯入鄭碧霞帳戶,但該││││帳戶內之資金於鄭碧霞亡││││故後遭人提領現金,相關││││資金流向不明)。│├──┼─────────────────────────┼───────────┤│10│陳建生於00年0月00日匯入C帳戶之73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辯稱:此為陳建生用以償││││還91年10月間因購車之需││││,向其借款73萬元之債務││││,但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之資金證明,且上訴人與││││陳建生就借貸細節所述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