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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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六五六之一號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業務及執行理事會決議暨放款、徵信核定等業務,而上訴人甲○○則任職松山農會信用部擔任各項放款、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緣九籙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雪兒 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八十一年十月間、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員山小段一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土地為擔保品,向松山農會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四千萬元及四千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陳雪兒又需款一千七百萬元,復以人頭 廖國良 提出申貸,因扣減增值稅後,超過松山農會所定之核貸額度,乙○○、甲○○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違背其等任務,由乙○○持本件土地貸款前案之承辦人員 黃淑慧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其承辦時所寫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指示甲○○在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之「備註」欄增列:「總幹事准予減免部分增值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百六十二元,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由1468元增至1630元,放款總額由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增加為一億六千萬元」、「原增值稅為2162\\㎡,經總座核示准予減免為162\\㎡,該減免依據中央銀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央業字第九一九號函『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放款以及對投資公司授信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第三條土地增值稅由金融機構自行酌定其減貸款」等語,乙○○並告知甲○○稱該案承辦人員黃淑慧、代主任 林秀鸞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皆已同意,甲○○乃依照乙○○指示,重新謄寫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扣除增值稅後為一四六八元,增加為一六三0元,放款總值由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增至一億六千萬元,於重新謄寫完畢後交予乙○○,另由乙○○向當時已不在農會信用部之黃淑慧、林秀鸞二人偽稱因其以前業務上文件需補蓋章,在取得其等印章後,再將甲○○重新謄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四份及松山農會之廖國良放款批覆書一份暨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呂素貞 ,聲稱已得到黃淑慧、林秀鸞之許可,命呂素貞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左上角「借戶」欄上分別填寫 袁昌文 、 袁童翠瑾 、 馮凡夫 、廖國良之姓名,及在上述四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暨松山農會之廖國良放款批覆書上盜蓋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而偽造成為黃淑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所製作之文書,並將上述文件提出行使,乙○○則基於私利核准該增加貸款共一千七百萬元,致足以生損害於黃淑慧、林秀鸞及松山農會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嗣因陳雪兒無法依期繳納利息、本金,經松山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前揭土地,因無法拍定而由松山農會撤回強制執行,致該農會貸出之本金無法受償,而受損害。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取得一億四千萬元供己周轉,乃以 魏月裡 、 魏福壽 、 卓邱美貴 、 卓秀梅 為貸款人,並以 陳萬益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供擔保,各向松山農會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經甲○○依規定於評估、訪價及計算後,向乙○○報告共可貸予九千五百萬元,然乙○○因急需前開款項,即利用其為總幹事有最後核定權之機會,指示無背信意圖之甲○○將該土地以公告現值不扣增值稅再加三成五核貸,因未違反該農會貸款最高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慣例,甲○○即遵照指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等文件,以每平方公尺估值為二二九五0元,而計算得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然甲○○因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已與市價接近,若依乙○○之計價方式,恐有高估之嫌,遂與亦無背信意圖之覆核呂素貞研議,並向無背信意圖之信用部主任 陳俍蓉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報告後取得共識,為明責任,乃於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特記事項」欄載明:「該擔保品經總座核示予以公告現值不扣增值稅加三成五核貸」等語,另於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之「備註」欄記載:「基於借款人繳息能力及擔保品未來處分價值之考量,是否予以核貸,請核示」、「該擔保品目前市價與公告現值相近,應注意市場價格之變動」等語,由陳俍蓉核准蓋章,但乙○○基於私利仍違背任務而核准此項一億四千萬元之貸款,並將該款供己使用,嗣該貸款於乙○○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潛逃後即未再繳付本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魏良道 、 高一男 、 陳金財 提供乙○○配偶 林寶珠 、妹 魏素蘭 及陳金財、陳仁德、 沈顏秋淵 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十三股小段二十之一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為擔保品,向松山農會申貸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乙○○明知該等土地係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之保安保護區內,為不可開發地區,不適合當擔保品,竟於魏良道等人以 張嘉玲 、 謝美霞 、陳 蔡美華 之名義向該農會貸款時,雖該農會信用部無背信意圖之承辦人員 許晉肇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明責任,已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註明:「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之保安保護區,不能開發使用,影響價值及接手意願,請考量」等語,乙○○竟意圖為魏良道等人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違背其任務而核准總計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嗣因乙○○於上述期日潛逃後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均論處乙○○、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併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甲○○之選任辯護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附卷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其上內容固為甲○○之筆跡,但甲○○並未重新謄寫此三人之上開資料,此觀該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左上角「借戶」欄之「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等字皆非甲○○之筆跡自明,據判斷,可能係乙○○將甲○○依其指示所重新謄寫之廖國良貸款案資料予以影印,並將廖國良三字改填上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等三人之名字,甲○○對此並不知情,且證人呂素貞在第一審調查時已結證稱,前述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左上角「借戶」欄之「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等,是由其撰寫,故甲○○應僅重新謄寫一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非四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二宗第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0頁)。且觀之卷附廖國良、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等四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偵字第二000一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頁),均係影印本,且除該表左上角「借戶」欄之「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廖國良」等字跡有異外,其內容、字跡、同一文句書寫位置、圖面,均相同,而證人呂素貞在第一審調查時亦已證明如上開辯護狀所述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上開有利於甲○○之辯詞及證據,遽予認定「甲○○乃依照乙○○指示重新謄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放款總值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增至一億六千萬元,重新謄寫完畢後交予乙○○,由乙○○……取得黃淑慧、林秀鸞二人印章後,再將甲○○重新謄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四份』……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素貞,……命呂素貞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左上角借戶上分別填寫袁昌文、袁童翠瑾、馮凡夫、廖國良之姓名,以及在上述『四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盜蓋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而偽造成為黃淑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所製作之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自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本件係由乙○○持陳雪兒土地貸款前案之承辦人員黃淑慧於其承辦時所寫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指示甲○○在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之「備註」欄增列文字,乙○○並告知甲○○稱該案承辦人員黃淑慧、代主任林秀鸞皆已同意,甲○○乃依照乙○○指示重新謄寫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另乙○○係以向黃淑慧、林秀鸞偽稱因其等以前業務上文件需補蓋章為由,而取得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後,再將之轉交予呂素貞,並向呂素貞聲稱已得到黃淑慧、林秀鸞之許可,而命呂素貞在該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盜蓋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另原判決又認定乙○○係松山農會之總幹事,對該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案件有最後核定權,而依松山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甲○○則僅有擬辦之權責(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第九行、第十行)。依此,甲○○若確因誤認乙○○已經前承辦人員黃淑慧、林秀鸞之同意,始重新謄寫以黃淑慧為調查人、林秀鸞為代理主任、乙○○為總幹事之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無需經承辦人蓋章之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交予乙○○,再由乙○○另持之轉交呂素貞在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之調查人、主任等欄,分別蓋用黃淑慧、林秀鸞之印章,甲○○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究明,遽論甲○○與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先均認定甲○○依乙○○指示,僅重新謄寫土地及建物放款單價計算表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於重新謄寫完畢後,將之交予乙○○,已如前述,但其理由欄嗣卻又謂甲○○與乙○○係共同偽造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放款批覆書等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七行、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以下),不唯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甲○○須就事實未記載其有謄寫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批覆書與乙○○同負共犯之責,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關於○○鄉○○○段土地貸款部分,已經證人高一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該部分土地,經渠等土地所有人多人共同以六千多萬元買受後,而向松山農會貸得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云云,因認本部分所貸得之金額超過土地價值甚多,其中之弊,不言而諭(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行以下)。但證人高一男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係證稱:「(買來後貸款為何用張嘉玲等三人名字?)因我們買土地後要再貸款買另一土地」、「(貸款金額?)由農會核貸,我們希望借越多越好,因土地未談攏,因此錢未領出來」、「(為何陳蔡美華領出三千五百八十萬元?)因我們先領一部分出來,大家分一點,我們買土地約六千多萬」、「(為何土地僅六千萬要貸一億多?)因想說可以每人拿一些週轉金回來週轉」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故從證人高一男前開證言內容觀之,其所謂「我們買土地約六千多萬」乙節,應係指其等要買之另一筆土地而言,並非本部分○○○鄉○○○段土地,原判決認定係購買本部分土地之價格,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欄八乙○○、甲○○被訴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乙○○背信乙案(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三號),是否與乙○○本件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發回法院應一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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