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1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莊金屏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之刑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7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路○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莊金屏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